据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原审被告人陈作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吴明林的介绍,雇车去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非法收购了约160吨危险废物,加上陈作华之前收购的10吨危险废物,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
同年7月份,陈作华再次经吴明林介绍,雇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的脂美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收购了约8吨的危险废物回番禺,再次抽入其槽罐车上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内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因案发而未得逞。
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内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陈作华租赁的位于石碁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
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陈作华、吴明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陈作华、吴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两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作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吴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明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理由为:1.吴明林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获从轻或减轻处罚。2.第二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并从轻处罚。3.吴明林有多个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广州市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向法庭提交四份新的证据:其中,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执法大队依法履行职务的吴楚栋、高志强二名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根据当时群众举报的线索,该局组织执法人员到案发现勘查发现的情况;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把清远工厂排出的废水介绍给吴明林的整个作案过程;公安侦查人员补充调取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陈作华、吴明林分配收益情况。
广州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明林及原审被告人陈作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吴明林及辩护人提出的吴明林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吴明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陈作华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吴明林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水,但其两次主动找陈作华收购废水,并实地踩点,在犯意发起、犯罪联络、废水收购价格的确定及收益分配方面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明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二宗犯罪事实涉及的8.55吨树脂废水系经吴明林介绍到江门鹤山收购,在案发时仍处于储存状态,尚未非法排放,但两宗犯罪事实属于连续犯罪,而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收购并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超过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故纵观全案,依法应认定吴明林构成全案既遂,因此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吴明林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鹤山市化工公司调查取证,避免了危害结果的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审期间又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审判决对吴明林定罪及罚金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吴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