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博望法院就一起污染环境案作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机械化工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998年,张某成立某机械化工公司,主要生产周位酸等化工产品。2015年,该公司就曾遭环境保护局要求停业整顿,后经整改验收通过后,张某的公司又恢复了正常生产。

张某觉得这样的处罚根本无关痛痒,很快就故态复萌。2016年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张某组织工人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20余批,重约十余吨。期间,张某利用一根软管,将公司母液储液罐内的污染液体以自流方式排放至废弃的机井内。2016年6月5日,环保部门在对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排放母液。经检测,该企业暗自排放的废水当中均检测出含有国家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1,2-二硝基苯,2,4-二硝基氯苯,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该公司自恢复生产至停产期间,大约产出五、六十吨的母液。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