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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探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执法界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8-22  浏览次数:1403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相关构成要件做出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同时进一步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解释》的出台严密了刑法保护网,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与欠缺,为刑事司法提供了具体指导。但是如同立法一样,司法解释在解决现有法律的漏洞和矛盾的同时,必然会形成新的漏洞、新的矛盾。本文将对《解释》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规定中诸多不明晰之处加以梳理,进而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解释》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作为判断构成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标准之一,从字面看来,该项解释既有行为的规定又有具体数量的规定,比较明确、清晰,但仔细探讨,尤其是付之于实践中操作,其中不乏诸多模糊争议之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是针对一种行为的规定。行为的发生离不开四个要素——人、时、空、物。因此,要对一种行为进行明晰,确切的解释离不开对这四种要素的界定。

何“人”应为适用主体?

关于“人”即犯罪主体,《解释》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虽没有在字面上规定,但该项解释已暗含行为主体的规定。该项解释是对《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犯罪的解释,因此,必然是在338条界定的行为主体、行为客体的基本框架下讨论的。而《刑法》第338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非常明确,即自然人和单位。因此,该项解释的主体理所当然地为自然人和单位。

何“时”应为认定标准?

关于“时间”,“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并没有规定。那么是否有必要对“时间”做出解释?当只有一个排放、倾倒、处置危废3吨以上的行为时,关于时间的讨论似乎是多余的,但是当有数个行为发生时,时间的讨论就不可避免。在这里,我们先看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数行为的情况:情况1:A于某日12时,在B点倾倒了1吨危废,于同日14时,在同一地点倾倒了1吨危废,于同日20时,在同一地点倾倒1吨危废,即A于某日不同时间段内共倾倒3吨危废。问情况1是否符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情况2:A于某月1日在B点排放1吨,15日在同一地点倾倒1吨,30日在同一地点倾倒1吨,问情况2是否符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物3吨以上的”?其实上述两种假设的情况可以概括为同一情形,即行为人于不同时间点在同一地点数次倾倒危废,倾倒总量达3吨以上的情形。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数次倾倒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同。因为《解释》第1条第2项解释中没有关于时间要素的限定,所以当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环保执法和司法人员在对数行为如何认定为一个整体行为上就会踟蹰难决。因为,解释没有对时间间隔进行规定,那么办案人员便只能发挥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数行为是否能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而做出罪与非罪的判定。因此,实践中极可能出现法院判定情况1构成犯罪,情况2不构成犯罪,即时间间隔短的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构成犯罪,时间间隔长的数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判决,也可能出现不同地方的法院对同一种情况做出罪与非罪不同的判决。这势必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更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数次行为的时间间隔做出解释确有必要。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多长的时间间隔里做出的数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整体行为?以小时、日或者月作为单位规定一段时间间隔的做法是否合理?假设规定以小时作为单位,数行为是在24小时或48小时内做出则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则情况1,行为人一天之内分三次倾倒危废共计3吨构成犯罪,而情况2,行为人连续三天,每天倾倒1吨危废共计3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合理?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一天之内分三次倾倒危废累计量达3吨,严重污染环境,而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分3天倾倒危废累积量达3吨,同样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环境的危害并不会因三天与一天的差别而减少多少,但却被认定非罪。这样的结论恐怕连司法工作人员自己都难以信服,更何况行为人。因此,对数行为的时间间隔做出限定不能机械地搞一刀切。何“地”应予合并认定?

最后关于“空间”即地点的问题上,《解释》第1条第2项也没有对其做出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不同地点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情况,例如,A企业在同一时间段派员工甲、乙、丙分别在a、b、c三个地点各倾倒危险废物1吨,合计3吨,试问A企业是否够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因为《解释》第1条第2项并没有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地点是否必须在同一地点做出规定,因此,当实践中面对一企业在数个地点倾倒危废,每个行为的倾倒量均小于3吨,但数行为的总量达3吨以上的情况时,就会出现争议。

企业必然会以其数行为均未达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为自己作无罪辩护,而法官若想制裁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必然会将数行为看为企业的一个整体行为,但法官做出这样的裁定似乎缺乏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若法官对这种行为采取消极的态度,认定其无罪,那么企业便看到了法律的漏洞,将会以多次、少量、不同地点倾倒的方式倾倒危废,将起到制度逆向激励的否定效果。如何规定地点?是以行政区域划分还是以距离划分,抑或不作划分,数个地点无论远近无论属于哪个行政区划,都是整个自然环境空间的一部分,在任一地点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环境的污染?这是需要明确的。

 何“物”应予定罪?

《解释》第1条第2项将应予以定罪的物质明确规定为“危险物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4项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办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时,首先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该物质是否属于名录中所列的物质,若名录中没有列入该物质,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办法认定该物质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同时还要认定该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1项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当某一物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物质或者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办法认定该物质具有危险特性,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1项认定该物质属于固体废物,那么该物质就是危险废物。以上所述是在常规状态下对危险废物的认定方法。当实践中出现混合危险废物,尤其是非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合时其性质该如何认定?其数量该如何计算?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的有关规定,危险废物中的有毒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废并不会因掺杂其他废物而毒性降低,所以这类混合危废性质不变,仍认定为危险废物,对其数量的计算按照实际混合重量来定罪。对于混合其他物质可能会使其危害性降低的危险废物,例如强酸,当其因混合其他物质使其性质或浓度发生改变,达不到危险废物认定标准时,则不再认定为危险废物,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了解释第1条第2项适用的空间。然而,当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不足3吨或者危险废物混合后不再被认定为危险废物时该如何处置?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或第31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随着此项解释的出台,治安处罚的意义已今非昔比,必将对企业屡罚屡犯起到震慑作用,但在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须从法律适用的协调角度,在行政处罚书中载明处罚原因、作为时间、行为类型和行为涉及到的具体危险废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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