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新疆一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废油加工处理。2016年,他将公司厂房和设备转租给林某等人。
2016年之前,刘某厂里提炼废油所剩的废液、废渣有专人有偿收购。2016年后,废液、废渣没人收了。林某等人在厂房院内挖了4个容积为150立方米的渗坑,将废液、废渣全部排入坑中。
2016年7月,乌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联合监察中,对该厂进行了现场封停。可化工厂却白天封厂,夜里偷偷开工。排放的废液、废渣含挥发酚、石油类、汞、铜等有毒有害物质,排入坑中会对土壤、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刘某虽然将化工厂转租给了他人,但作为该厂法人代表,他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并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该公司和刘某共处罚金15万元。涉案其他人员另案处理。
这也是乌市检察院立案监督的首个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
解读
用法律武器保护我们的碧水蓝天
乌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王新说,这是乌市检察院立案监督的首个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过去,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大多“以罚代刑”,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乌市人大代表马忠孝一直关注着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他说,保护环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法院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我们的碧水蓝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环境污染刑责的认定标准,包括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在内的14 种情况,都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通过细化入刑标准,有利实际司法操作,打击污染环境行为。
《解释》降低了入罪门槛。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规定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现实中往往适用于一些重大、突发的污染事故,对一些非突发,日常累积性的污染行为,虽然其危害可能更大,但很难适用这一罪责。当时的《刑法》要求污染必须有重大损害后果才能入罪。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之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修改将环境污染相关刑罚从原本的“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定。而本《解释》列出了14 种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这就是“行为犯”,有此行为,即使没有危险结果,也能入刑。体现了降低入罪门槛的特点,对于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审判职能、威慑不法者停止污染环境行为都有很好的作用。